不当得利

更新时间:2024-07-02 16:24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定义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返还不当利益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得利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常见问题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1、一方获得利益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类。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财产消极的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得利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损失的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2、他方受到损失

他方确实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个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其中,对损失的解释不应像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制度中那么严格,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因他方为给付而受利益,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他方即构成损失。就间接损失而言,只要在通常情况下财产可能增加而实际没有增加即为损失。这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损害。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关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含义,在民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前者主张,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才算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不同,即使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所牵连,也无因果关系。例如,甲向乙借钱用于修理丙的房屋,甲无力还钱时,乙不得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因为乙受损失的原因与丙取得利益的原因不是同一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金钱而赠与丙,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民法典》第12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就是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就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4、没有合法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可见,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基本类型

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与给付行为没有关系。

1、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

(一)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包括: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第二,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这即是所谓的非债清偿。此处所谓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既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如甲欠乙10元,误还给丙,或甲根本不欠乙钱,却误以为欠钱,还给乙10元,也包括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

(二)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向他人为给付时尚存在给付原因,但实施给付行为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或消灭的,也会构成不当得利。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包括:第一,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第二,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如发生财产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而填补损害的,其所受领的保险金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如下类型:第一,基于得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得利人擅自出卖、消费他人之物而取得利益。第二,基于受损失的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受损失的人将他人的土地误以为是自己的土地而耕种。第三,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第三人擅自使用受损失的人的材料为得利人制作家具。第四,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洪水过后,受损失的人养的鱼被冲到得利人的鱼塘里。于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期间利益所为的给付(《民法典》第985条第2项)、因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民法典》第985条第1项)、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的给付(《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不法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不当得利的效力

一旦不当得利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得利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的,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的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2、得利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的,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该返还义务也不免除,得利人并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得利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损失的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3、得利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4、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除外情况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虽然受领人无合法根据而受领,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在期限系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时,清偿期未届至,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如果其不存在提前清偿的目的而为清偿,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的清偿。受领人受领并非无合法根据,并且这种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债务人清偿以后,为避免增繁法律关系,受损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例如,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本可以以拒绝给付而故意给付时,推定其有意抛弃其给付返还请求权,不能再请求返还。 

案例分析

案例:邱某与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获利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作为债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主张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一方获得利益、他方没有损失的法律事实,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负有责任证明获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才构成不当得利。

【案号】一审:(2013)靖民初字第3295号 二审:(2014)漳民终字第3361号

【案情】

原告:邱某。

被告:吴某。

原告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3日,原告误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打入对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经与被告吴某协商,要求其返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吴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被告吴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返还原告邱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某承担;3.被告吴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给原告邱某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邱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误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吴某账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但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吴某账号,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邱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吴某所借的款项。同时,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至今,都是原告邱某向被告吴某借款。二、原告邱某向被告吴某借款有两起案件已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南靖县人民法院开庭。现原告邱某又以子虚乌有的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吴某,并提供早已结算清楚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综上,被告吴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人民币50000元。在该笔交易款发生的前、后,被告吴某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9日转入原告邱某的账户人民币34627元、人民币30829元、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4747元等。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间,在原告邱某的账户与被告吴某的账户之间还多次发生款项往来。

另查明,被告吴某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2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原告邱某,请求原告邱某归还欠款,案号分别为(2013)靖民初字第1942号和(2013)靖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原告邱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与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曾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关系。原告邱某认为2011年12月13日汇款给被告吴某人民币50000元,系误汇款,被告吴某存在不当得利。因上述原、被告两个账户之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在原告邱某将该笔款项汇给被告吴某的前后,被告吴某也曾数次给原告邱某的账户汇款,且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故原告邱某仅以该汇款的凭证,主张被告吴某系不当得利,请求被告吴某归还该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邱某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邱某虽然能提供与被告吴某经济往来、银行交易等往来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形成长期生意上关系。原告对其诉称的银行交易是误存的事实,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是其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近年来,随着金融高科技在经济交往中的运用,许多经济主体利用银行交易工具进行经济往来,给经济主体带来了方便、减少了大额现金或远程的债务履行。但任何一种民事行为都存在着风险,经济主体的行为除了诚实、信用外,还应接受法律的调整,按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经济交易。当今,经济主体缺乏诚信,将正常经济往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至法院的渐多。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决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那么,在不当得利举证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一、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在我国立法上的独立地位,源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使得不当得利成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形成了独立的债法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条体现了我国民事实体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即构成不当得利事实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方)获得利益,对利益的认定是整个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利益的范围很广,不仅包括金钱,还有劳务及使用权等权益的增加,如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2.他方(原告方)受有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在诉讼中,由于不当得利这一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包括上述四项,因此,诉讼中这四项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的事实,当事人才能据以主张相关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告吴某获取利益50000元及原告邱某方有损失50000元等这两个事实,举证较为容易或者无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大分歧。

二、“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产生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

被告从原告方获得利益5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呢?依被告的主张是既有归还先前的借款,又有生意上经济往来;原告则主张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提出是民间借贷的主张情况下,既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更谈不上举证证明。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仍在诉讼中,“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三、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按照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应承担对构成不当得利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要件事实本身的性质对证明责任分配也有影响。从证明责任构成要件所具体包含的各个要件事实来分析,一方获利致他方受损失以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是肯定性的事实,按“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各方均容易完成举证责任,也是妥当的;但是要证明受益人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上的原因是一种否定性的事实,仍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则有悖于实质的公平,完全没有考虑举证的难度。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认为,受益人虽然处于否认者的地位,但实际上是主张积极的得利正当事实,即获得的利益有法律依据,其也应提供得利的证据。这一考虑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但这种分配方法,看似很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不当,并且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过汇款的证据(或者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的汇款),因被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收款前存在借贷关系(如口头借贷或借条已归还),在原告提起被告不当得利诉讼时,被告必然败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导。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遭受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对获得利益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能提供将款项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中的证据,但对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而被告能提供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证据加以否认。据此,综合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黄志雄,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