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条款

更新时间:2023-09-30 23:19

所谓保密条款就是规定受许可方应对供方转让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保证不将这些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供方的权益,保持专有技术的价值。

商业保密概念

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限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及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及流程、技术秘诀、管理诀窍、设计图纸、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的内容等资料和信息等。

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并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加以禁止。《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并在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对刑罚作了明确的规定。

必要性

实践中,部分劳动者为了谋取更多的个人利益,擅自将其所掌握或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离职前后带走或向外泄漏,或者在离职前后截留用人单位的客户等资源,给用人单位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部分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市场中的竞争力,获得更多的商业秘密,也会采取高价收买的方式,招收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进而进行不正当竞争。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重视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的离职,切实做好保护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秘密的有关事项。其主要作用在于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

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要求员工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内部规章制度,这是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拟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种类、密级、保密期限、保密方式以及泄密后的法律责任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保密事项协商,并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时间、方式等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进行约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还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约定:

⑴ 脱密起: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35号),用人单位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⑵ 竟业限制:用人单位也可与掌握秘密的职工约定其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两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企业如果发现本单位的在职员工违反了保密义务或本单位已经离职的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尽可能地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协商订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这就说明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由劳动者认可的,而非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或者征求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加入劳动合同的,属于单方行为,应视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故保密条款无效,员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只有当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的商业秘密条款才是有效条款。

法律责任

劳动者如果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擅自泄露了单位的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追偿法律责任。

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并实施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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