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养老机构

更新时间:2022-09-13 17:38

民办养老机构主要是指由私人成立的、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非盈利性社会公益活动的养老机构。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民办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国土、环保、住建、卫生、税务、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设置、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积极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八条 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设置民办养老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六)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七)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八)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九)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服务队伍。

第九条 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办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书;

(二)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六)举办人属于合伙性质的,还须提供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同意筹设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准书》(以下称《筹建批准书》);

(二)不同意筹设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举办人取得《筹建批准书》后,凭《筹建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法人资格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民办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筹建批准书》有效期为1—2年。

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内未筹设完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批准筹建的民政部门进行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故变更和终止的,要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

(二)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三)偿还其他债务。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或托养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及预付款数额;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社工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捐赠情况应向捐赠人、民政部门及时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四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如下扶持和优惠政策:

(一)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优先审批;

(二)新建、改扩建民办养老机构免收土地出让金;免征养老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残疾人保障金、人防工程建设费;

(三)民办养老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以及土地使用税;

(四)单位和个人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利润总额的12%扣除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五)民办养老机构在用电、用水、供暖、管道燃气等方面享受居民使用价格;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其安装费、收视费等按70%收取;

(六)给予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运营、困难老人入住机构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意外伤害保险

(七)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优先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八)民办养老机构享受有关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民办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依托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搞好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管。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制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探索小型民办养老机构依托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管理的路径。床位在50张以下的民办养老机构可纳入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开展连锁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膳食经费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民办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参照执行企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制。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验检手续。

民办养老机构自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业务活动,并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五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四)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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