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

更新时间:2024-03-08 09:29

诉讼权是指公民为解决争议进行诉讼活动,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主要含义

一是公民享有以诉讼方式解决自己与他人、社会组织及国家之间利益冲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

二是公民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与程序相关的各种权利。

三是公民享有其诉讼行为受司法机关平等对待的权利。

主要种类

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权、民事诉讼权和行政诉讼权三类。

就我国宪法法律文件的规定而言,其具体内容涉及的范围极广,有起诉权、辩论权、委托代理权、诉讼代理权、反驳权、反诉权、上诉权等一百多种。我国宪法第33、125、134条和各类诉讼法等法律文件对之有所规定。

制度起源

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雅典时代。当城邦公民的私人财产受到侵犯时,他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给予保护。但是当时诉讼权只是一种特权,依照雅典法律,只有雅典男性公民才享有起诉权及由此而生的诉讼过程中的其他权利。

罗马时代诉讼制度系统复杂、程序形式多样,帝国时期盛行“特别诉讼”方式,即由最高裁判官发布强制命令对权利人进行特殊保护,此时诉讼权成为奴隶主阶级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形式对臣民诉讼的权利加以保护的是英国《自由大宪章》(1215),它以强调用法律程序保障公民权利、防御王权侵犯的方式,表达了对依法审判和诉讼程序的尊重。之后,《人身保护法》(1676)表达了类似的精神,《权利法案》(1689)否定了在审讯中滥施酷刑的历史传统。

发展情况

国外发展情况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法庭之有效救济”(第8条),“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受独立无私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第10条),并确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公开、平等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第9—11条)。这便不仅将诉讼权视为一种救济权,而且将它确认为每一个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据此,《欧洲人权公约》(1950)规定;除为了社会道德、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未成年人的利益,或保护当事人私生活外,“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第6条)。该条还确定了刑事被告最低限度的权利,如辩护权、无罪推定权、案件知情权、法律协助免费权、讯问权、请求译员协助权等。该公约还允许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团体,因其权利受害而在穷尽了国内一切补救方法后,可直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第25、26条)。《美洲人权公约》(1969)除了有相似的内容外,还规定了上诉权、受赔偿权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也规定:“人人享有对其诉讼案件要求听审的权利(第7条)”,并将听审权的内容确定为起诉权、无罪推定权、辩护权和审判权。

中国发展情况

在中国,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上承认国民诉讼权的是光绪三十四年颁发的《宪法大纲》(1908)。这一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特征的宪法性文件规定:“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1914年,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约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第7条),它的第六章“司法”及其后的《天坛宪法草案》(1913)第八章“法院”,都确定了法院依法受理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以及独立、公开审判原则。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尽管根据地的施政纲领中没有对诉讼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有加强和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等规定,及维护人民群众诉讼行为的实践。

新中国建立后,五四宪法对刑事案中被告的辩护权、各民族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以及法院独立审判、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75—78、83条)。

重要意义

诉讼权是一种保障实体权利的权利,它源自程序法,发生在诉讼行为开始后。利用司法制度请求司法援助,将诉讼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在国家权力有了具体的分工,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司法权相对独立后才产生的。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的诉讼行为只是隶属于行政权力的行为,是人服从行政管理的表现形式。现代社会设立了诉讼权,这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前提,它不仅使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可能成为司法的判断对象,使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其行为超越权利界限的法律后果有所顾忌,而且使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相应的补偿。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将诉讼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诉讼权已成为公民对其他公民、社会组织或政府的侵权行为做出否定性反应,以及积极抵抗行政权力的侵害,在自身资源之外求助于国家司法权力救济的重要权利。就诉讼权是一项为社会成员普遍享有的权利而言,其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公民,还包括社会组织或团体,以及在诉讼中作为平权主体处于一方的国家机关。

诉讼权在现代国家的普遍确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它标志着现代国家对于公共生活的理性参与——国家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去直接干预社会成员彼此之间,以及它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争端或纠纷的解决,而是由它的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扮演第三者角色,不受任何个人、党派、组织、社会团体、经济财团,或权力、政见、舆论等因素的左右,站在中立立场上,独立运作法律去审判、协调和解决各种社会争端或纠纷,诉讼权突现出司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表明司法判决具有最高的权威。理论上讲,诉讼权的确立及其行使,不仅使权利受侵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得以借助公力摆脱困境,在利益上得到补偿,而且使侵权者能够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平等而公正的对待。实践中,诉讼权的真正实现除了要求司法机关的中立和独立具有真实性之外,还需要完善的诉讼制度,而消除在可诉范围和起诉条件上的严格限制、降低高昂的诉讼费用、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否定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缩短公民与法院之间的距离,已成为公民诉讼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数据统计

2024年3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强化人权和诉讼权利保障。各级法院对465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39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同比分别增长31.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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